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9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的規定,目的在於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並透過合理的裁量,防止過度苛刻的處理。對於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沒收,並在判決中明確說明。法院應善盡調查義務,確保沒收決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原判決說明附表三編號3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毛重0.185公克),雖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等旨。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進行認定。這種估算不是嚴格的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即可。然而,估算僅在確實無法調查的情況下才可使用,法院需先善盡通常的調查義務,若仍無法確定,才可以援用估算。若法院未經合理調查,即片面認定沒收範圍與價額,則屬違法。


此外,刑法第38條之1明確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這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性履約與不法利得:

 如果行為人因違法行為獲得合約資格,但合約執行過程本身無不法因素,則該合約執行部分所獲對價不構成犯罪所得。僅當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得利潤時,才屬於應被沒收的犯罪所得。這區分了不法行為所得與合法執行合約部分的收益。


共同正犯與沒收:

 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物,是否應連帶沒收,需根據各行為人是否對該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而非因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即應全部連帶沒收。若工具物已被扣押,則不會出現重複沒收的問題。


法院認為犯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避免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進而防止犯罪。但當行為人以妨害投標的方式獲得標案資格,若其履行合約的過程無違法行為,則僅應沒收其因妨害投標所獲取的利潤,而不應包括合約履行過程中合法獲得的對價。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法院指出,對於共同正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物,若該物已被扣押,則無需對所有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法院強調應以犯罪行為人對該物的處分權為基礎來決定是否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