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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職權裁定迴避與同意迴避001522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說明: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饒鴻鵬法官聲請迴避,而本法院並無同法第35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聲請迴避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範「職權迴避」與「同意迴避」兩種情形,補足前述第32條至第36條所建立之迴避制度,使迴避制度並非僅由當事人聲請啟動,而是法院本身在察覺法官不適合審理案件時,即應主動排除偏頗的可能性。迴避制度本質上是程序正義的重要保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實際偏頗,更在於避免外觀上足以損及審判公信力的危險,因此第38條的制度功能在於讓法院維持審判之中立地位,使整體司法程序保持公平與透明。 第38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此處所指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即來自第32條各款事由,包括法官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法官曾任訴訟代理人、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等。若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發現承審法官具有此等情形,即使當事人未聲請迴避,法院仍負有主動排除偏頗疑慮之義務。此種職權迴避的設計,使迴避制度不以當事人有無提出聲請為前提,而是由法院從程序正義角度主動維護中立審判之環境,避免法院因法官忽略或當事人不知情而造成程序瑕疵。 第38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此條為「同意迴避」,所指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換言之,若法官自認雖不符第32條強制迴避事由,但可能因與當事人某些特殊關係或情境,使外觀上足認具偏頗疑慮,即得以此條為依據,經兼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001521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後,如遭法院裁定駁回,其得否救濟以及救濟方式的範圍與限制。法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此條文表面看似簡潔,但其背後涉及訴訟程序安定性、法院審級制度、迴避制度之本質,以及防止濫用訴訟權利等多項深層法律原理,並牽涉第484條關於裁定不得抗告的例外規範,因此成為實務上反覆爭議、裁判豐富的重要規定。第36條作為迴避制度最後一道程序救濟規範,其目的在於提供正當程序保障,同時避免當事人以聲請迴避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使司法審判不受無謂的程序障礙干擾,維持審判效率與公正性之平衡。 首先,第36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這表示當事人若認為法院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不當,得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基準。迴避程序通常與訴訟利益有重大關聯,因此透過抗告制度,使當事人得以再次確認審判法院是否真正維持中立,確保程序正義得以貫徹。然而,抗告權的行使仍受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關於裁定之抗告限制,因此並非所有迴避裁定均可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處規定了某些裁定因案件不可上訴第三審,故第二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再得為抗告。最高法院於多次裁定中(例如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同年度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等)重申第484條第1項具有限制抗告權之效力,並認為是否得抗告必須回到「本案是否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來判斷。也就是說,抗告之可否,並非僅取決於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001520

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5條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之規範,是整個迴避制度的核心運作機制。第32條建立法官應自行迴避的義務,第33條賦予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權利,第34條規範聲請提出方式與釋明義務,而第35條則處理聲請提出後究竟由誰作成裁定、如何裁定、裁定程序應如何進行,以及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得參與裁定等重要程序問題。此條文確保迴避制度真正具有排除偏頗疑慮之功能,使審判公正不僅存在於結果,更存在於審判程序的外觀。透過第35條的程序設計,人民得以對司法審判保有信賴,司法體系亦能避免因當事人不認可法官中立性所衍生的合法性危機。 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迴避聲請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規範反映立法者的基本價值,即:迴避聲請本身可能涉及對法官公正性之重大判斷,因此不宜由單一法官裁定,而應由合議庭經共同審認後作成裁定。合議制度提供較高程度的審查密度,並避免由少數法官或具利害關係者影響裁定結果。由於迴避聲請的審查性質屬程序判斷,而非對實體責任或權利義務的裁決,故合議庭的裁定方式有利於提升審查的客觀性及外界信賴。 第35條第1項同時規定,如因「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組成合議庭,則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此一規範係為避免法院因規模小、人員不足、法官迴避情形交錯而導致迴避聲請無人審理,造成審判中斷。兼院長的法官通常具有較資深或行政管理的角色,具有足夠能力處理迴避聲請所涉及之程序法議題。若連兼院長亦無法裁定,例如其亦為迴避聲請關係人或同樣涉及法定迴避事由,則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上級法院的介入旨在確保迴避聲請不因下級法院法官無法審理而失去救濟途徑,並保持司法程序不中斷。最高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001519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說明: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範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要求,屬於司法公正制度中「程序性保障」中最核心的規定之一,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一項明確且具體的救濟工具,使其得以在認為法官存在偏頗疑慮時,依法提出聲請,並使該聲請受到適當審查。迴避制度與法官中立義務及人民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密切相關,故立法者除了在第32條明文規範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第33條規範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外,更在第34條建立一套具體的程序,使迴避聲請得以在法定的架構下運作,兼顧訴訟效率與公正審判的需求。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此處的「舉其原因」意味著聲請人必須具體指出支持迴避聲請的事實基礎,並不得僅以抽象描述或主觀臆測作為聲請之依據。聲請人應明確表示其所主張的迴避理由究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或係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偏頗之虞。由於迴避制度具有妨礙法院審理進行的可能,因此法律要求提出迴避的當事人須負擔最低限度的舉證與釋明責任,以維持制度運作的嚴肅性。 本條第2項要求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001518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範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中立性,使司法裁判能在程序與外觀上皆維持公正,避免因法官與當事人或訴訟事件具有特定利害關係而影響裁判結果,並強化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迴避制度源自於憲法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亦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所強調的程序正義原則。本條規範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外,也賦予當事人以主動權,向法院提出迴避聲請,使程序中立得以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維護。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法官具有前條第32條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則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此一規範係補充法官自行迴避之不足,避免發生法官未自覺或未主動迴避情形。第32條所列事由包括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利益關係、代理或輔佐關係、曾擔任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前審裁判等,皆屬於法律明文規範且具有客觀性之迴避原因。當法官未依職權迴避時,當事人得依法提出迴避聲請,使裁判程序回到中立狀態。 本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是迴避制度中最具彈性與爭議性的部分,亦即法律雖未列明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若存在足使一般客觀觀察者合理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事實,當事人仍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處強調的是「偏頗之虞」,並不要求法官實際存在偏頗,而僅須具備足以引起合理疑慮之客觀情況即可。立法者採取此一較寬鬆標準,乃是基於司法外觀正義之要求,使裁判不僅要實質公正,也要使人民感受其公正。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指出,「偏頗之虞」必須存在客觀事實,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例如不滿法官審理遲緩、法官未調查其所主張之證據、未允許重複陳述、或對其訴訟策略表達不以為然等,均不構成偏頗之虞。此一見解指出迴避聲請並非供當事人藉以挑選法官或拖延訴訟的工具,避免迴避制度被濫用。實務強調,法官指揮訴訟的方式屬裁量權範圍,只要未違背法令與公平原則,就不能作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進一步釐清,若欲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必須指出具體客觀事實,例如法官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確與其中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001517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32條關於法官之自行迴避,是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中確保裁判公正性與程序中立性的重要規範。本條列舉七種客觀情形,只要法官符合其中任一事由,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排除司法裁判中可能存在的偏頗因素,使法官於審判案件時能保持必要之中立、客觀與超然地位,避免因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定身分、利害或過往接觸,而影響裁判公正性。司法信賴建立於裁判過程的透明、公平,而迴避制度作為控制法官利益衝突的核心機制,兼具制度正當性與程序保障功能。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在具備特定身分關係、利害關係、職務關係或過往審理經驗時,均不得再審理該訴訟事件。例如,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當事人時,顯然無法保持客觀性,必須迴避。同樣地,若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八親等內血親關係或五親等內姻親關係者,基於親屬倫理與利益可能牽動裁判判斷,法律亦要求法官應自行迴避。再如法官或其配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者,此種共同利益或共同負擔顯然可能影響法官對案件之客觀評價,故也屬迴避事由。上述迴避範圍的設定反映出立法者對於利益衝突可能性的高度敏感,並依據經驗法則制定具體、明確而可操作之標準。 此外,法官若曾擔任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或者在同一事件曾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也必須自行迴避。此部分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因過去的角色轉換而產生心理傾向或立場偏移。例如法官若曾代表當事人訴訟,其心理上勢必對案件有既定理解或預期,若事後轉任審判者,自難期待其完全撇除先入為主之觀點。再如法官若曾為當事人的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代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裁判彙編-訴訟費用之徵收001516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關於訴訟費用徵收之規範,係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中專門處理「他法院移送至普通法院」時費用計算與徵收方式之重要條文,其功能在於維護跨審判系統間費用計算之統一性,並避免當事人因法院不同、程序不同或審級體系不同,而遭遇不當或重複之經濟負擔。訴訟費用是司法程序中不可避免的程序成本,而費用計算方式是否一致,涉及程序正義與權利保障,因此本條透過「移送後統一徵收」與「補徵與退還義務」之設計,使不同法院間的程序銜接具有實質整合性。尤其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可能交錯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的情況下,本條更顯重要,因為移送與否、如何移送、費用如何計算,均會影響當事人之程序走向與負擔風險。 本條第一項明定,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時,移送後的訴訟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並且移送前所生之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組成部分,亦即費用計算標準應以普通法院的標準統一處理之。此規範的立法理由清楚反映訴訟費用所依附者為「事件」而非「法院」,即使事件因管轄權錯誤或審判權競合而移轉審理,其費用制度亦不因法院的轉換而分裂。程序行為不應因法院不同而產生差異待遇,因此移送後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進行統整性計算,以避免行政法院或其他特殊法院之收費基準與民事訴訟費用標準不一致所導致的費用落差,使當事人承受非必要負擔。此一設計亦彰顯立法者避免訴訟因程序技術性理由增加經濟壓力之核心精神。 第二項更進一步規範訴訟費用之補正制度,內容包括三種情形:其他法院未徵收、徵收不足額,或者溢收時,移送後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費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此制度奠基於訴訟費用徵收義務之「完整性」要求,不允許費用標準因法院不同而產生無法彌補的缺口,也避免法院對於費用徵收之裁量造成不公平後果。換言之,普通法院在移送後具有對費用完全統整的義務,必須檢視移送前與移送後整體程序所需費用,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標準補正之,使當事人不會因程序遷移而承受過高之費用,也不會因溢收而過度負擔。此一義務使訴訟費用制度的連貫性得以實現,也確保民事訴訟體系內費用計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