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職權裁定迴避與同意迴避001522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說明: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饒鴻鵬法官聲請迴避,而本法院並無同法第35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聲請迴避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範「職權迴避」與「同意迴避」兩種情形,補足前述第32條至第36條所建立之迴避制度,使迴避制度並非僅由當事人聲請啟動,而是法院本身在察覺法官不適合審理案件時,即應主動排除偏頗的可能性。迴避制度本質上是程序正義的重要保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實際偏頗,更在於避免外觀上足以損及審判公信力的危險,因此第38條的制度功能在於讓法院維持審判之中立地位,使整體司法程序保持公平與透明。 第38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此處所指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即來自第32條各款事由,包括法官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法官曾任訴訟代理人、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等。若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發現承審法官具有此等情形,即使當事人未聲請迴避,法院仍負有主動排除偏頗疑慮之義務。此種職權迴避的設計,使迴避制度不以當事人有無提出聲請為前提,而是由法院從程序正義角度主動維護中立審判之環境,避免法院因法官忽略或當事人不知情而造成程序瑕疵。 第38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此條為「同意迴避」,所指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換言之,若法官自認雖不符第32條強制迴避事由,但可能因與當事人某些特殊關係或情境,使外觀上足認具偏頗疑慮,即得以此條為依據,經兼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