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當事人能力001525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明定有權利能力者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進一步將胎兒、非法人團體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納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範圍,構成訴訟程序中極為基礎且重要的制度。在訴訟程序之運作上,當事人能力不僅關係訴訟是否能合法進行,更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是否能有效歸屬。因此,實務對於本條之適用與解釋範圍相當廣泛,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分公司、合夥、中央及地方機關等多種類型主體,其本質在於檢驗「誰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訴訟」與「誰能成為裁判效力指向之主體」,並進而決定訴訟程序與判決效力是否妥當。本條既是民事程序的入口規範,也是程序權利保障之基礎,其解釋不僅關乎程序正義,也反映現代社會組織形態與權利義務關係的演變。下文將依實務與判例,綜合說明本條於不同類型主體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並探討其體系意義。

首先,所謂「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凡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具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能力之主體,即能在訴訟程序中成為原告或被告。自然人自出生即享有權利能力,法人於依法成立時取得權利能力,這部分並無疑義。然而,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於第40條後三項擴張傳統權利能力的界限,使胎兒、非法人團體以及行政機關亦得成為訴訟主體。其中,胎兒雖未具完全權利能力,但基於保護其可享受之利益,例如侵權致死之慰撫金、不當得利返還、遺產繼承等,法律特別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使胎兒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此乃程序法保障實體權利之反射效果,確保胎兒利益不因程序障礙而無法主張。

其次,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之領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2461號判例指出,非法人團體須具「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始得構成可擔任當事人之主體。該判例奠定非法人團體認定的核心架構,目的在於排除臨時集合的無組織性群體,確保訴訟標的效力有所歸屬。非法人團體的存在在現代社會極為普遍,例如宗教團體、社區自治組織、家族會、興建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協會型活動組織等,若要求其必須先登記為法人方能訴訟,將不符實際生活運作,也將造成大量私權無法救濟。因此第40條第3項賦予非法人團體程序能力,使其能以團體名義主張或應對訴訟之權利義務。

然而非法人團體具有「程序法上的當事人能力」,是否等同於「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則須特別區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817號判決明確表示,非法人團體雖可成為訴訟當事人,但並非因此具備完整權利能力,仍須回到實體法判斷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例如非法人團體收受贈與、購買不動產、或作為侵權行為主體時,其權利義務歸屬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而非當然歸屬於團體本身。本條之目的僅在於程序便利,而非創設實體人格。

值得注意的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地位亦與非法人團體密切相關。實務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898號判例指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本國法律上雖不具法人資格,但仍屬非法人團體,倘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此見解使跨國交易在訴訟程序上得以順利運作,避免因國際法上承認與否而使訴訟機制斷裂。

此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後,管理委員會的當事人能力成為特殊類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90號判決指出,管委會在完成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特別立法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使其得以自己名義處理與管理維護相關之民事紛爭。此一規範實質上是程序法上的「訴訟擔當」,其判決效力將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未受告知者仍得依507-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救濟,確保程序正義。

進一步觀察合夥組織,其在程序法與實體法上的性質更具複雜性。依民法668條,合夥本質上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其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故無法人格。然而最高法院實務長期採取彈性解釋,認為若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905號判決認為,以合夥名義訂立契約者,契約關係應由合夥本身承受,而非分屬各合夥人個別負擔,強調合夥之團體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5號更進一步指出,非法人團體既具當事人能力,亦可能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否則權利義務將失衡。因此合夥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仍須依具體組織情形判斷,若不足以構成非法人團體,則應改列全體合夥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以避免適格欠缺。

合夥與獨資商號的差異亦須釐清。獨資商號本質上與其經營者為一體,其財產與人格皆不可分,故商號名稱僅為交易上之標示,無獨立法律地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01號判例認為,獨資商號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應以其主人為當事人,法院誤列商號為當事人者,屬程序違法。此一見解對於大量中小企業與商家而言極具實用性。

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則更具實務性爭議。分公司無獨立人格,其法律效果本應由總公司承受。然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05號判例指出,為訴訟經濟與社會實務需要,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可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然而此項能力並非全面性的,必須回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以分公司為主體」進行檢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931號即指出,若法律關係並非以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行為由分公司執行,仍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智慧財產法院亦在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判決明確指出,當事人適格須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而非僅因分公司有利害關係即可作為當事人。

第40條第4項將中央與地方機關列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體,此一規範源自國家賠償法制度、土地法登記損害制度以及實務上行政機關經常以自身名義行使權利義務之現實。司法院院字2809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305號、51年台上字2680號判例皆肯認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例如林務局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返還不當占有等權利。此一制度避免人民必須向抽象的「國家」主張權利,使訴訟程序更具可行性及可確定性。

本條於程序救濟上亦具重要意涵。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483號裁定指出,即使某主體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有爭議,只要該主體因裁定受不利益,即得以裁定受裁判人之資格提起抗告。此一見解避免當事人能力爭議成為阻卻救濟之門檻,使程序權更具保障性。

綜合而論,民事訴訟法第40條架構了訴訟主體的基本範圍,其核心精神在於兼顧程序正義與社會實務,透過寬認非法人團體、合夥、分公司、行政機關等為當事人,使訴訟得以具體有效進行。實務運作中,法院對於「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予以區別,避免將程序方便誤解為實體權利創設;並且透過判例具體釐清不同組織類型之界線,使各類主體皆能在法律秩序中獲得適當定位。第40條看似程序規定,實則與實體權利保護密切相關,其功能不僅確保訴訟程序能夠啟動,也在權利義務可歸屬性、訴訟效力、公益與私益間取得平衡,是民事程序基礎體系的重要一環。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