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001529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限制」,係選定當事人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其規範結構直接牽動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程序中的權利保障、訴訟代理之界限、代表人行為之效力範圍及其對實體法權利的可能影響。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此一規範所呈現之核心精神,在於兼顧兩大價值:其一,透過代表制度達成訴訟程序的集中與簡化,使多數共同利益人不必全體參與訴訟;其二,保障共同利益人不因代表人之重大訴訟處分而受過度影響,因此特別就捨棄、認諾、撤回與和解等「重大處分行為」設定限制機制,讓選定人得依其意志排除被選定人代為行使此類具重大風險之訴訟行為,以兼顧程序效率與權利保障。


然第四十四條的適用,並非僅止於此文義理解,其背後結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共同構築一套完整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依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選定制度的核心,即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者」之集體程序問題,使其得於訴訟上集中由一人或數人代表。此制度之運作基礎在於:共同利益人間之爭點具有相當一致性,其主要攻擊與防禦方法相同,故可由部分人代表全體追訴或抗辯,避免訴訟程序重複、冗長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概念在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所謂「共同利益」並非要求各人間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而是訴訟結果對多人均具利害關係,其程序集中確有必要者。


然而,選定制度既透過代表人允許其「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自然會面臨代表人是否越權、是否可能損害選定人利益的疑慮。正因如此,第四十四條之設計提供一項平衡機制,即原則上被選定人得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選定人得限制其行使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四種行為被視為「重大處分行為」,因其可能直接影響實體權利的獲得或喪失。若無限制機制,被選定人之單一行為可能導致全體共同利益人的權利受到侵蝕,故立法上特別規範選定人可排除代表人行使此類行為。然而,限制須在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提出,形成「事前限制主義」,避免程序中途產生不確定或混亂。


此規範在群體訴訟、工會爭議、契約關係多方當事事件中極具實務價值。其精髓在於平衡效率與保障,使訴訟能在合理範圍中進行集中化處理,同時避免共同利益人口袋裡的權利被代表人任意處分。實務裁判及學說均肯定第四十四條的必要性,其與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共同形成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完整架構,是我國民事程序中極具代表性的群體訴訟制度之一。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且非全體共同訴訟人間之利益須完全同一,亦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一同起訴或被訴(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含伊等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人,分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或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渠等自始均未加入上訴人工會,或縱曾加入亦已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並無會員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渠等之入退會時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附表編號2~179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向日光;編號180~258、260~560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大園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柯永桐;編號562~791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游象聰;編號792~819、821~1465所示之人(即大同訊電公司)選定被上訴人黃財發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有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可按。是上訴人既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而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乃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因前述爭執所主張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爭點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前述當事人選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僅得為選定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云云。然按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但並無限制或禁止被選定人於訴訟程序中為撤銷、解除、終止、抵銷等形成權或時效抗辯等實體法上行為之明文,且選定當事人後,被選定人即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亦得行使被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撤銷、解除、援用時效抗辯等(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86年2月版第67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3月版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添福等101人因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而於訴訟中代表林添福等101人以前開準備書狀之送達,併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添福等101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會員關係於該書狀送達(即103年12月3日)已不存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即是第四十四條相關議題的重要裁判之一。該案中,多名勞工主張與公司工會之間不存在會員關係,並依第四十一條選定不同工廠之員工為不同群組之被選定人,形成多組共同原告向工會提起訴訟。工會主張被選定人僅能行使訴訟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實體法上形成權之行使,尤其不得於訴訟中代群組勞工為退會意思表示。然法院採取相反見解,指出選定當事人制度之代表效力,並不限於訴訟程序上的中立行為,被選定人於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得為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撤銷、解除、援用時效抗辯等。


在該案事實中,被選定人於準備書狀內向上訴人工會表示退會之意思。法院認為,該行為與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直接關聯,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具合法性。法院更引用學者楊建華與呂太郎之見解,指出選定當事人制度賦予被選定人「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行為之權」,即在程序與實體上均有一定代表效力。此一見解明確指出第四十四條之限制僅限於四大處分行為,並非全面限制代表人行使實體法權利。


進一步分析,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人之一人所為限制,不及於他選定人」之規範,亦具重要意義。其目的在於避免單一選定人導致代表權之重大限縮,造成其他選定人權益受損。若選定人欲限制被選定人,不僅應書面明示,更應由全體一致作成。如僅一人單獨提出限制,該限制對其他選定人不生效力,仍須由被選定人權衡全體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第四十四條提供的是「共同決定權」,而非「個別否決權」。


若與其他制度比較,可見第四十四條之限制機制目的與代理制度中「特別授權」之精神相似,例如民法上代理人須經特别授權方可為和解、捨棄、認諾等重大行為,顯示此類行為涉及重要權利處分,必須由本人親自決定。然而,選定制度因其集體性,無法完全套用一般代理原則,因此立法上採用限制制度而非全面授權制度,以兼顧程序效率。


再就選定制度之本質而言,其與必要共同訴訟不同,被選定人之訴訟行為對全部選定人發生效力,但其地位並非訴訟代理人,而是處於「準當事人」之代表。此一結構使其行為效力具體而強,故第四十四條之限制不可過度寬鬆亦不可完全禁止,否則將失去制度功能。


本制度在群體訴訟、工會會員資格爭議、區分所有權人類型案件、共同共有、農地水利組合等案件中皆有大量實務運作。尤其在群體性權利關係中,各參與人之實體狀況多樣,利益雖共同但動機可能不同,代表人行為之界限更顯重要。第四十四條允許代表人行使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避免訴訟失衡,亦保障選定人得限制重大處分行為,避免權利遭不當犧牲。若無此功能,選定制度恐因風險過高,導致共同利益人不願選定代表而使訴訟程序更為複雜。


此外,第四十四條並未限制代表人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形成權行使,這是實務與學說一致肯認的部分。原因在於形成權行使本質上皆是「攻擊防禦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捨棄、和解等重大處分。例如退會意思表示,在工會組織關係中具有形成權效果,若其為訴訟中之攻擊方法,自不應禁止。法院在前揭判決亦認為選定當事人若不能行使必要之實體形成權,將削弱選定制度存在意義。


最後,在程序面與實體面交錯作用的情形中,第四十四條需與第四十三條共同解讀。例如,被選定人死亡後代表權消滅,但其他被選定人得繼續為全體為訴訟行為;若死亡者生前已行使某項攻擊防禦方法,如撤銷或時效抗辯,其效力仍及於全體。此一制度保障訴訟安定性,不因自然死亡而影響整體程序進行。


總結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制度定位在於:

一、保障選定當事人制度之程序集中與代表功能;

二、透過限制重大處分行為以維護選定人之權利;

三、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內賦予被選定人行使實體法權利之可能;

四、避免單一選定人不當限制代表人行為;

五、使訴訟更具流暢性、代表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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