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喪失其資格之救濟001528

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係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中,被選定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時之訴訟救濟與程序承續規範,其與第四十一條共同形成選定當事人制度之程序保障架構,目的在於避免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因自然人死亡、資格消滅等情形,而使訴訟整體停滯或當事人適格陷於不確定,並確保共同利益群體在訴訟中仍能獲得代表與程序延續。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此規範之核心意旨在於:選定當事人制度重點並非「個別」被選定人的人格存在,而是「群體」選定代表權之延續。因此,只要仍有至少一名被選定人存續,即得使訴訟程序不受中斷,並由存續之被選定人繼續為全體選定人為訴訟行為,避免因其中一人死亡或資格喪失,而使整個訴訟無故延宕。此規範的立法精神與民事訴訟之經濟原則密切相關,亦與訴訟效率、程序安定、當事人適格之持續性形成重要連結。


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多次確認此法意,首先可見於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其指出:即便本人因選定當事人制度而脫離訴訟程序,其仍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仍得參加訴訟。此見解說明,選定當事人制度並非剝奪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益人之程序地位,而是透過代表選定方式,讓訴訟更具效率與集中。換言之,被選定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不會因此產生「全體共同訴訟人皆須重新選定」的重啟程序,而僅由其他被選定人承續其地位即可。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僅規定,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賴玉瑞等全體選定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明解除全體被選定人即子○○、賴梓明之資格,於法未合。況該聲明狀所列原選定人中,賴梓明、賴子玉、賴炎山、賴火煉、賴火炭、賴德彰、賴清火、賴惠漳、賴阿根等人於具狀時早已死亡,不可能於聲明狀中蓋章同意,自無從為解除選定當事人,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已死亡,惟仍有被選定人子○○得為全體選定人為訴訟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再者,選定當事人後,本人雖已脫離訴訟,但其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仍可參加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有數人,在訴訟繫屬中,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土葛與陳傳勇、陳錦德經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陳才瓦等七十五人選定為全體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被選定人。陳土葛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餘被選定人陳傳勇、陳錦德自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按該二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陳土葛之繼承人。至陳土葛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因死亡而消滅。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六十八條比照觀之即明。上訴人以伊為陳土葛之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上訴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例)。


另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可見更進一步之說明。該案中,多位共同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某數名代表為被選定人;然訴訟繫屬中其中一名被選定人死亡,繼承人主張其得「承受」該被選定人之訴訟地位並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選定當事人制度下,被選定人之資格並非個人固有之私益地位,而是一種程序代理性質之代表權,因此死亡後即當然消滅,不得由繼承人承受;而其他存續的被選定人則依第四十三條當然承續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死亡者之繼承人。換言之,選定當事人代表權非如一般訴訟中「當事人本身」之地位,不因自然人死亡而需啟動承受程序,而是透過制度設計讓其他被選定人直接承續,以避免訴訟不必要中斷。此即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核心功能。


再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相互作用,可知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操作重點在於:第一,選定書須由全體有共同利益者合意提出,以形成明確的代表結構;第二,選定後除非經合法變更或增減,選定人不得任意於訴訟中撤銷代表資格;第三,被選定人死亡或喪失資格時,不發生選定失效,而是由其他仍存續之被選定人繼續承擔代表地位;第四,若因死亡或資格喪失致被選定人全數消滅,則選定制度失效,訴訟當然回復為一般共同訴訟結構或須重新選定代表。


在實務上常見爭點之一即為:選定人是否得於訴訟中撤銷原選定之代表。最高法院就此有明確限制,例如在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僅允許「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而非允許選定人任意解除既選定之被選定人。若解除行為違反共同利益或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則該撤銷視為違法,不生效力。在相關案例中,某選定人群體欲以聲明狀撤銷被選定人資格,但事後發現聲明狀所載部分原選定人已死亡,自不可能作成同意表示,因此撤銷自然無效。此一問題凸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合法性建立於全體有共同利益人之合意,因此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後,任何對代表人進行的變更都必須受到嚴格程序限制,確保代表權不是被個別人恣意操控,而是維持代表整體利益的公信力。


再由程序法體系觀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訴訟承受之規定,並非適用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之代表資格。理由在於:代表權本質上是程序上的「代理性」資格,而非民法上可繼承的私權利,因此自然不受繼承承受之拘束。最高法院於上開判例中即強調,選定當事人之資格因死亡而消滅,繼承人不得據以主張承受原被選定人的訴訟地位;其權利義務則由仍存續之被選定人代表,並使其效果擴張至繼承人,以維持訴訟判決對整體共同利益群體的拘束力。


在實務操作中,第四十三條的應用可整理如下:第一,若選定當事人有多人,其中一人死亡,無需進行承受訴訟,亦無需追加當事人,直接由其他被選定人繼續訴訟行為即可。第二,死亡被選定人之繼承人不具承受其代表權之可能,但其作為權利義務受影響之共同利益人,可自行聲明參加訴訟。第三,若全部被選定人均喪失資格,選定制度失效,訴訟進行方式須回到一般共同訴訟結構。第四,若選定人試圖不合法撤銷代表人資格,法院將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判定其不生效力,以維持程序安定性。換言之,第四十三條的制度功能即是避免「中途崩盤」,讓共同利益群體在訴訟中不致因個別當事人自然死亡或行為能力變化而失去代表。


在學理上,選定當事人制度是一種「代表共同訴訟」之型態,介於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之間,其重點在於合意建立的程序代表關係,因此其代表權、當事人適格、程序延續均依制度特殊性運作,而不適用一般訴訟代理、繼承承受之規範。本質上,選定當事人制度試圖解決「群體性法律關係」中可能出現的大量當事人參與問題,使訴訟得以集中、高效進行。第四十三條即是在此制度架構下,用以彌補自然人消滅對程序的衝擊,確保群體代表權的穩定性。


綜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在實務的重要性在於:它確保代表制度不因個人事故而中斷,使共同利益群體之權利得以穩定救濟;並且避免程序重複、訴訟延宕;更避免繼承人因誤認可承受代表權而提起不合法上訴,造成程序紊亂。從最高法院一系列判決可知,法院一貫維持此立法目的:只要仍有一名被選定人存續,其即得代表全體進行訴訟,其訴訟行為效力及於死亡者之繼承人與其他選定人,使群體利益不因個別事故而受影響。此一制度也符合程序法的安定性原則與訴訟經濟之理念,並為我國民事群體訴訟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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