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之程序001527

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說明: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以文書證之者,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但此項補正應於訴訟尚繫屬於法院中為之,如案經三審終結已不繫屬於法院,自無補正之可言(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74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之程序」,雖僅以簡短文字規定前條之選定行為及其更換、增減,必須以文書證之,但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卻具有極為關鍵的程序功能,其目的在於確保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代表人參與訴訟時之程序安定、判決效力明確與當事人適格之正確性。選定當事人制度本身源自第四十一條,係供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人(例如公同共有人、繼承人、集合債權人、同質性權利主體等)為避免訴訟程序過於龐雜、各別提起訴訟造成裁判矛盾或法院難以管理,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使法院能透過單一被選定人進行訴訟審理,而使判決效力得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此制度性質與代理制度不同,因被選定人並非為共同利益人之代理人,而是直接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行為視為由其所代表之共同利益人共同完成,判決之效力亦直接及於全體共同利益人,故如何確認共同利益人確實已同意選定某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即成為程序核心,亦為第四十二條要求必須「以文書證之」之立法理由所在。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此一規範看似僅限於形式面之要求,然而其背後所承載之程序正義要求、判決效力明確性、法院審判安定性及避免程序紛爭之目的卻極為重要。最高法院於三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雖未依第四十二條提出文書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得命補正,惟補正之前提在於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若訴訟已經終結,例如三審審理完畢並確定,則已無補正之可能。此即顯示文書證明之欠缺,雖非當然造成選定制度之完全失效,但仍屬程序瑕疵,且必須於訴訟持續存續期間內補正,否則將導致被選定人身分欠缺合法性,連帶造成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有效性產生重大爭議。


因此,文書證明要求的本質在於避免共同利益人之真意不明,避免事後爭議,例如部分共同利益人否認曾同意選定,或主張其未授權,即會導致判決效力的爭執,使已完成之程序發生瑕疵,而影響判決效力安定性。從制度目的觀之,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在於集中訴訟,使法院得以迅速審理案件,避免多數原告或被告分別陳述,造成訴訟程序冗長,因此第四十二條要求以文書證明,亦等同於要求共同利益人應明確表示共同意思,使法院得以確認被選定者確實具有當事人地位,避免「擅自代表」或「虛偽選定」等情形。


實務上,選定書、共同聲明書、共同利益人簽署名冊、委任陳述書等均可作為文書證明,只要能證明共同利益人之真意即可,法律並未要求特別格式,但必須具備三項核心要素:第一,明確列出共同利益人身分;第二,清楚記載共同利益人同意選定某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第三,記載共同利益人與被選定人間基於第四十一條所成立之選定關係。此一文書的功能不同於委任代理,因被選定人並非代理人,而是轉換當事人地位,因此實務強調應避免混同「委任律師」與「選定當事人」等概念。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指出,公同共有人如依第四十一條選定一人為代表人起訴,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只需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即可視為向全部共有人為給付,不必請求向所有共同利益人為之。此見解凸顯出選定制度的本質──被選定人即為當事人,而其訴訟行為效果直接外溢於共同利益人。


從此更可理解第四十二條文書證明之重要性:既然被選定人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而非代理他人,則如何確認共同利益人確實願意將當事人資格讓渡給某一人,就必須透過明確書面為之,否則將形同讓渡當事人資格的行為無從證明。進一步探討第四十二條所稱之文書證明,是否包含電子文件、拍照檔案、訊息紀錄或網路平台之同意等?


實務採取功能性認定原則,只要該文書或電子資料內容得以確定共同利益人之同意,即可視為符合文書性質,亦符合民事訴訟法電子訴訟制度之精神。


因此,數位簽名、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只要內容真實、意思表示明確,仍可為法院採認。不過法院對於電子形式之「真實性」特別要求當事人提出更明確之資料,例如原始訊息紀錄、登入紀錄、當事人確認函等,以避免偽造爭議,此亦符合第四十二條維護程序安定之立法意旨。更重要者,第四十二條並非僅要求初次選定需以文書證明,其範圍涵蓋「更換」與「增減」。


此意旨在於確保被選定人身分之異動均需共同利益人同意,且必須以書面證成,而非由被選定人單方決定,更非由個別共同利益人私下撤回即可產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須通知他造始生效力,此一規定與第四十二條形成制度連結,前者是「對外通知程序」,後者則是「內部真意確認程序」,兩者共同保障選定制度的公平性與安定性。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若共同利益人中某些人撤回選定,是否即當然使被選定人喪失其訴訟當事人資格?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撤回選定必須符合法律程序,必須以書面為之,並通知他造,始能生效,否則仍以原選定關係為準。


法院強調,撤回選定具有高度程序意義,因其影響判決效力之範圍,不得任由片面主張即生效力,以免訴訟程序陷於不穩定狀態。實務亦曾發生共同利益人多數撤回選定之例,法院原則上尊重多數共同利益人之意思,但仍需確認撤回之真意是否基於共同利益人集體合意,而非受外力影響或基於訴訟策略之濫用,此即第四十二條文書證明功能之一環,即確保「真意一致」而避免「程序詐術」。再就補正制度而言,第四十二條與第五十條、第四十九條形成實務運作的三角結構。依第五十條之準用,選定程序若欠缺文書證明,法院應命補正,而不得逕以欠缺選定程序為由駁回或認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但補正期限內未補正,或補正時訴訟已不繫屬法院,則選定程序即無法補救,此意旨已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七十四號判例所確立。


此一「繫屬性」要求,確保訴訟程序一旦終結,即不得再讓當事人回溯性修補程序瑕疵,以維護判決確定性與程序終局性。換言之,選定程序雖可補正,但並非無限期補正,而須符合訴訟繫屬期間之限制。從此可見,第四十二條並非僅為形式規定,而是深刻影響當事人適格、訴訟合法性與判決效力之制度核心。


更能彰顯其重要性者,乃係選定制度之裁判效力結構。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被選定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視為對共同利益人全體有效,而其聲明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即可使判決對共同利益人全體發生效力,不須另列出所有共同利益人為受領者。此一制度為程序經濟之體現,但亦意味若選定程序不合法或文書欠缺,將可能使判決效力無法擴張至共同利益人,引發後續再審、異議或執行程序爭議,而導致整個訴訟失去制度性目的。


也因此,第四十二條在實務上常被法院視為判斷選定關係是否成立之首要依據,以避免未經正當程序形成之選定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而破壞整體訴訟架構。而法院之審查方式通常包括文書真實性、共同利益是否存在、共同利益人之人數與身分是否清楚、被選定人是否確實由多數同意、是否存在選定與撤回同時並行之情形等。實務亦常出現共同利益人間意見不一致、撤回選定與增減選定人之糾紛,法院即會以第四十二條之書面證明作為審查最重要依據,藉此維持程序安定性。


進一步觀照制度全貌,第四十二條所要求之文書證明具有三項制度目的:第一,確證共同意思,避免偽造、誤解或片面主張;第二,使被選定人身分明確,使法院能正確判定其當事人適格;第三,確保判決效力之安定性,使判決能確實及於共同利益人,而不致被事後主張未受選定而否認其效力。


若選定制度欠缺書面證明之要求,將可能造成共同利益人事後否認、訴訟當事人資格爭執、判決效力紛爭、甚至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等後果。從比較法觀察,各國民事訴訟法均設計類似制度,例如德國 ZPO 之同種群體訴訟制度、日本民事訴訟法之「選定當事者」制度,均要求選定行為必須以書面進行,其目的相同,皆係為避免共同利益人間意見不一致,並維持訴訟程序穩定。臺灣法因此亦採同樣的規範邏輯,而第四十二條即為此制度之形式基礎。總結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雖僅以一句「應以文書證之」構成規範,但其在民事程序體系中具高度結構性功能:它直接關聯到選定制度的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補正程序範圍、判決效力及其擴張對象、撤回選定之效力、共同利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法院審判負荷、程序安定性及判決之信賴基礎。實務見解亦反覆強調,不論是初次選定、變更選定、增減選定,皆必須嚴守第四十二條書面主義之要求,法院並得依第五十條命補正,但補正之機會僅限於訴訟尚繫屬之期間,此即程序法治核心──程序行為必須正確、及時且具可確認性,否則無法支撐民事審判對判決效力的嚴謹要求。故在所有共同利益人訴訟中,第四十二條之書面程序,並非形式要求,而是保障訴訟公平、強化法院管理、維持審判秩序、確保判決效力之不可或缺機制,是整個選定當事人制度得以運作的關鍵,也使第四十一條之制度目的真正得以實現。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