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裁判彙編-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001526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多數當事人訴訟中重要的程序法規範,規定共同利益關係人得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使其就共同利益之範圍內代替所有選定人進行訴訟行為,並使訴訟程序得以簡化與集中,以避免多數人同時參與訴訟所導致之程序繁複、判決不一致或訴訟經濟之浪費。此制度常見於公同共有、多人共同債權、多人共同被害事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共有不動產返還請求、供電契約、公共工程瑕疵損害請求等情形,並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非法人團體、第四十七條之訴訟承受、第四十八條之訴訟參加及第四十九條之共同訴訟等制度交錯適用。第四十一條之精神在於「程序代理,但非實體代理」,即被選定人雖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但其受判決效力所及者,包括全體選定人;被選定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視為全體選定人之行為,而選定後其他未擔任被選定人之共同利益人即脫離訴訟,不再被視為訴訟當事人。惟此種「選定當事人制度」雖具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效果,但其本質上並非代表制度,亦非代理制度,而是為特殊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法律創設。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守法條與判例所界定之要件,以免造成判決效力錯置、利益代表混淆或訴訟不適格等重大程序瑕疵。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處之「共同利益」係實務判斷的核心,必須是「實體法律效果足以同一處理之利益」,例如共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損害事件造成多數人同時受損等。最高法院實務認為共同利益需具「法律上一致性」,而非僅僅事實上的相關性。若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需個別審理、個別認定或可能產生不同裁判效果,則不宜採第四十一條制度。例如買受多戶建案之買受人各自因瑕疵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契約內容、履約情形與損害程度可能不同,通常不構成共同利益;反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不動產、村民共同主張不當侵占水利設施、多人共同為特定物之應受給付主體,則屬共同利益之典型情形。

其次,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排除於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範的非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因具有完整之程序當事人能力,故由團體本身即能作為訴訟當事人,毋庸透過成員間之選定程序,因此第四十一條所稱之「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係指該多數人之關係並非團體,而是基於法律關係產生共同利益之個體集合,例如公同共有、債權集合、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等。

選定制度之最重要效果,在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此規定意指一旦選定效力生效,訴訟當事人即從「多人為當事人」轉變為「僅被選定者為當事人」。脫離訴訟者不再享有程序權能,不得再為訴訟行為,但判決效力仍及於之。此又反映選定制度之本質: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而其判決效力向外延伸至全體選定人,使程序集中處理而避免多元裁判矛盾。

最高法院於 86 年度台上字 547 號判決明確指出,選定當事人制度與代理制度之差異甚大,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公同共有人」,而是「自己即為原告或被告」。因此其聲明僅須請求法院命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即可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此判決奠定實務重要見解──被選定人不需也不應聲明命債務人向「全體選定人」給付。法院進一步指出,選定制度下的被選定人,乃是一種「程序上當事人」,其名義上僅為個人,然其訴訟行為之效果卻向外及於全體選定人。此與代理制度(以他人名義行為)大不相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98號判決再次確認此意旨,指出:「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此判決進一步強調,被選定人並無代理權與義務,而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程序上的擬制效果,使其所為訴訟行為自動及於全體選定人。由此可知,被選定人之地位具有「集中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擬制效果,其本質是「法定的訴訟地位轉換」,而非授權代表。

再引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其內容更精細地處理不當聲明情形。該案中選定人主張選定某人為訴訟當事人,但該被選定人竟向法院聲明「請求被告向各選定人給付」。最高法院指出,如此聲明違反選定制度之本質,因被選定人應以「自己名義」為聲明,其成果自動及於所有選定人;若聲明以選定人為受領人,則與第四十一條制度之擬制效果不符,屬違法行使訴訟行為。此判決再次確認:被選定人之聲明若非命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即不符合法律之訴訟適格規範。

而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此規定旨在保障程序正義,避免因被選定人之任意更換造成程序混亂,或使相對人無從因應訴訟主體之變更。此亦顯示選定制度的效力與程序性質交織,並非單純私法自治的產物,而是具公法程序正義要求之制度設計。此項通知屬必要程序,未通知即無效力,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實務上,第四十一條制度最常見於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屬不可分性,且返還請求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然而若每一共有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不僅程序繁瑣,更可能造成裁判不一。因此實務普遍允許公同共有人選定其中一人代表全體起訴,並以該人名義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其給付,此為典型適用情形。

再者,在多人共同債權情形,不論為連帶債權抑或不可分債權,只要其權利性質不因個別化審理而異,即可採選定制度,使訴訟集中處理。例如居民共同請求污染廠商返還不當得利、共同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共同繼承人主張遺產分割前之返還請求等。

然若各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需分別認定,例如各自因個別契約受損害而產生不同金額之請求,或侵權行為造成不同人不同損害程度,則不宜採選定制度。此部分實務極為謹慎,避免將本質上應分別審理之案件強行集中,導致事實認定困難及判決效力錯置。

第四十一條與共同訴訟(第四十九條)亦需明確區別。共同訴訟為「多數人共同起訴或受訴」,而選定制度則使他人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單獨進行訴訟程序。共同訴訟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相互拘束,而選定制度使被選定人訴訟行為效力及於選定人全體,兩者法律效果差異甚大。若誤將共同訴訟視為選定制度,將造成判決效力錯亂,應特別注意。

另外,選定制度亦常與「訴訟承受」混同,但承受係基於權利義務主體變動由他人承受訴訟,而選定制度僅為程序簡化,不涉及實體權利變更。故其本質截然不同。

綜合上述實務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規範之選定當事人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性:第一,其適用前提為多數人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而非僅事實上之利益一致。第二,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其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並使其他人脫離訴訟。第三,被選定人不得聲明請求命被告向全體選定人為給付,而應向自己為給付。第四,被選定人之更換需通知他造,否則不生效力。第五,判決效力對全體選定人發生拘束力,構成程序法上之「集中裁判」制度。

此制度兼顧程序經濟與權利保障,並透過最高法院判決逐步細緻化其操作界線,使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重要角色。實務從未將選定制度視為代理,而是視其為「法律直接賦予程序負擔與利益之當事人地位」,因此應嚴守以被選定人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之要求,以避免違反訴訟法體系而使程序陷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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