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裁判彙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001524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此條文雖字數不多,但在迴避制度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目的在於使司法程序之中立性不僅限於法官本身,而是擴張至所有參與審判程序之司法人員,使整個訴訟程序的公平外觀得以維持。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通譯雖非裁判者,但其程序活動對案件審理仍具有實質影響,因此若其職務執行具有偏頗疑慮,亦應適用迴避制度,以確保程序正義與審判公信力。
第3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32條至第38條對於法官迴避的規定,使迴避制度具有水平延伸效果。司法事務官負責執行多項準司法職能,如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債權憑證審查等,其行為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法院書記官負責筆錄、程序文書製作、送達等,對案件程序進行具有高度實質影響。通譯則於外語或手語翻譯中直接影響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準確性與法院理解的正確性。故若此三類人員與案件具有特殊關係,或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可能偏頗,亦須排除,以維持訴訟程序的完整公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指出,依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訴訟標的具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密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使一般人可能懷疑其無法公平執行職務者,始足構成迴避事由。若僅因當事人不滿意書記官之程序處理態度、言行,或主觀認為書記官不友善,即請求迴避,則不屬法律所稱偏頗之虞。此裁定明確區分客觀事由與主觀不滿,使迴避制度不致遭濫用。
司法事務官的迴避情形亦應依第39條準用法官迴避規定。最高法院於多則裁定中指出,司法事務官雖不作裁判,但其依法行使之程序性決定,常具有一定拘束力,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對拍賣程序、裁定文書送達之處理,若其與當事人具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偏頗疑慮,顯然會影響程序公正,因此需受迴避規範拘束。此外,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司法事務官迴避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使迴避規範具有跨程序適用效力。
通譯之迴避也具有程序正義上之重要性。通譯在訴訟中扮演溝通橋樑,其翻譯內容直接影響法院理解與當事人表意之準確性。若通譯與當事人具有偏頗關係,例如親友關係、利益關係、嫌隙,或曾公開表達對案件之立場,其翻譯中立性可能受質疑,進而影響審判結果。基於此,通譯應與其他司法程序參與者同樣受迴避規範拘束,使程序透明可信。
然而實務上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通譯之迴避範圍仍有其限制。首先,第39條僅準用迴避規定,不代表其職務性質即與法官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裁定即指出,書記官並不參與裁判之評議,因此第32條第7款「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不準用於書記官。此一見解說明,準用並非全盤適用,而需依各人員的職務特性進行調整,使迴避制度不致與職務功能相牴觸。
此外,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的迴避聲請,仍適用第34條之釋明義務及程序要求。當事人須於聲請後三日內提出迴避事由之證據,而非僅透過抽象指控。如此方能防止當事人藉迴避聲請拖延訴訟程序,也讓迴避制度具有操作上的明確界線。
在訴訟實務中,當事人請求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之情形相對較少,然而一旦發生,多與強制執行程序、支付命令、筆錄記載爭議、翻譯忠實性有關。法院對此類聲請通常採取較高之「客觀偏頗」審查標準,避免迴避制度成為促使更換承辦人員或拖延案件之工具。
綜合而論,第39條的存在,使訴訟程序中的「中立要求」不僅限於法官,也不僅局限於裁判行為,而是擴張至所有能影響訴訟進行與程序正義的參與者,使法院的公信力得以從程序整體層次獲得維持。迴避制度以此規範作為補充,使民事訴訟程序更加完備,也使司法中立性不僅在結果呈現,更在程序外觀中被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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