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001523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說明: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43號)。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有同法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外,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官原不得續行訴訟程序,當事人聲請法官停止訴訟程序,僅係促請被聲請迴避法官注意職務之行使,如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續行訴訟程序,核係其行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法院就當事人關於促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注意不得續行程序之行為,無須為准駁之裁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同時表明被聲請迴避之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僅係促請司法事務官之注意,原裁定關此所為贅述之理由,核與裁判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本條文建立法官迴避聲請提出後之程序效果,核心在於「停止訴訟程序」與「避免濫用迴避制度」,二者共同構成迴避程序中的平衡機制,使程序既能保障當事人免受偏頗審判,又能避免當事人藉迴避聲請阻撓程序進行,形成雙重功能之規範架構。
迴避制度的本質,在於保障審判中立性與程序正義。法官在迴避聲請未決期間,若仍進行訴訟程序,不僅可能使當事人質疑審判公正性,且若迴避聲請最終獲准,先前程序是否有效亦會產生疑義。然而,若一概停止所有程序,又可能被惡意當事人利用而延誤審判。因此,第37條建立「原則停止、例外不中止」的制度結構,使審判權能與程序保障達到平衡。
實務上,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43號明白指出,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法院不得續行程序,而此「終結」,包含裁定確定、撤回、視為不合法或其他原因使迴避程序不再進行等情形。亦即,只要迴避事件仍在進行,原則上承審法官就喪失繼續審理的權限,此係維護程序中立性之必要要求。本判例也強化對「程序停止」的嚴格性,使審判權行使不致與迴避聲請之目的相牴觸。
然而,制度必須同時防堵濫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除非其事由發生在後。若當事人違反此規範提出不合法之聲請,第37條但書規定法院即不必停止程序。第34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迴避原因應於三日內釋明,各項程序規範共同形成「程序濫用排除機制」。因此,若聲請係違反程序規定,或迴避聲請顯係延滯訴訟,例如當事人反覆提出同一理由聲請、於程序重要日程前故意提出無理由迴避等,法院得逕行認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而不致被濫用工具阻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進一步補充,當事人聲請迴避後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僅屬促請法官注意,而非獨立之聲明事項,法院無須對此作准駁裁定。也就是說,停止程序並非要件裁判,而係法律直接規定的程序效果,一旦聲請有效提出便自動發生,其目的在於防止被聲請迴避的法官於迴避裁定作成前進行任何可能影響審判結果的程序行為。此判決亦說明該規範可準用於司法事務官與強制執行程序,顯示迴避制度在各類司法程序中具有一致性的適用範圍。
值得注意的是,第37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此一規範體現程序機能與權利保障間的調和。例如,涉及證據保全、假處分、財產保全、時效即將完成之前的程序處理等,若法院因迴避聲請而全部停擺,可能造成不可回覆之損害。為避免程序僵化,第37條允許法院於急迫情形下,依必要性原則進行最基本的程序維護,使訴訟權與程序保障能夠同時被實現,而不受迴避聲請的程序效果過度限制。
從制度整體觀察,聲請法官迴避後程序停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密切相關。若應迴避之法官未停止程序仍行審理,不僅違法,亦可能形成日後再審原因,使判決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停止訴訟程序的設計,也具有預防判決失效、維護裁判安定性的重要功能。
聲請迴避制度本質上是權利保障機制,然而法制必須防止其成為延滯訴訟的手段。因此,第37條透過但書、釋明義務、急迫必要處分等規範,形成周延的調整框架,使迴避程序在不損害審判效率的前提下仍能確保程序公正,其功能既在排除偏頗審判,也在維持訴訟秩序,是民事訴訟中程序保障體系不可分割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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