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救濟001521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範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後,如遭法院裁定駁回,其得否救濟以及救濟方式的範圍與限制。法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此條文表面看似簡潔,但其背後涉及訴訟程序安定性、法院審級制度、迴避制度之本質,以及防止濫用訴訟權利等多項深層法律原理,並牽涉第484條關於裁定不得抗告的例外規範,因此成為實務上反覆爭議、裁判豐富的重要規定。第36條作為迴避制度最後一道程序救濟規範,其目的在於提供正當程序保障,同時避免當事人以聲請迴避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使司法審判不受無謂的程序障礙干擾,維持審判效率與公正性之平衡。
首先,第36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這表示當事人若認為法院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不當,得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基準。迴避程序通常與訴訟利益有重大關聯,因此透過抗告制度,使當事人得以再次確認審判法院是否真正維持中立,確保程序正義得以貫徹。然而,抗告權的行使仍受民事訴訟法第484條關於裁定之抗告限制,因此並非所有迴避裁定均可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處規定了某些裁定因案件不可上訴第三審,故第二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再得為抗告。最高法院於多次裁定中(例如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同年度4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8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等)重申第484條第1項具有限制抗告權之效力,並認為是否得抗告必須回到「本案是否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來判斷。也就是說,抗告之可否,並非僅取決於迴避裁定本身,而是取決於該訴訟事件之性質是否具有第三審救濟之可能性。
因此若原本訴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例如金額未達第三審上訴標準的小額民事案件、簡易程序某些案件、或其他法律明定不得上訴之事件,則第二審法院對於法官迴避聲請所作成之裁定,即使駁回,也不得抗告。而若案件類型本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例如一般民事普通程序之訴訟,則第二審法院駁回迴避聲請的裁定仍可抗告,由上級法院進行審查。
從制度設計觀察,這種抗告權限制反映了民事訴訟法中對審級制度層次性之重視。若本案本質上不得進入第三審,意味著立法者認為案件重要性不足以讓三審法院審查,則其附隨之程序裁定也不應允許繼續提出抗告,以避免無限制的程序糾纏影響法院資源分配與審判效率。
進一步而言,第36條後段規定:「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意思是,若法院裁定認為迴避聲請理由成立,法官應迴避,此時聲請人不得再針對裁定提出抗告,亦不得聲明不服。這是因為法院已完全依聲請人的主張處理,不存在不利益性,自然也沒有提供救濟的必要。民事訴訟法的救濟制度一貫遵循「無不利益,即無救濟」的法律原則,避免法院無謂處理形式上的程序爭議。
然而,實務中也經常出現當事人主張其迴避聲請部分被採納,但未全部採納,是否得就未被採納部分抗告的疑問。最高法院見解一致認為,只要裁定認定迴避聲請「有理由」,即視為完全採納,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不得以部分不服為由提起抗告。此亦為避免當事人將迴避程序轉為策略使用,對裁定再行爭執,使訴訟延宕。
從裁定性質觀察,迴避聲請的裁定屬於程序裁定,其目的不在於處理本案實體權利義務,而在於確保程序進行之公正性。因此上級法院在審查抗告時,審查範圍亦不及於本案實體,而僅侷限於迴避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上足認偏頗之虞之基礎,以及原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與釋明要求。這意味著抗告制度並非重新審查審判實體,也不會因為當事人對法官心證不滿而成立,而是必須回到客觀標準,例如法官與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是否具有特別利害關係、曾否參與本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判、是否存在密切交情或嫌怨、或是否客觀上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審判不公等。
實務上,法院對於濫用迴避聲請的情形相當警惕。例如當事人提出迴避聲請僅以法官採證不採證、法律見解不同、程序進行速度或裁判結果不滿為由,此類理由被一貫認定不屬偏頗之虞,法院會予以駁回,且若再抗告,上級法院通常也會迅速駁回,以維護訴訟效率。同樣若當事人在迴避聲請遭駁回後再重複提出相同理由之迴避聲請,法院亦得以程序濫用為由駁回,避免訴訟流程遭不當拖延。
此外,若法院駁回迴避聲請的裁定違法,使法官在應迴避時未迴避,進而參與裁判,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裁判可能構成再審事由。此處顯示,迴避制度之保障不僅存在於裁定階段,更貫穿整個程序,並對最終實體判決施加程序正義的約束。因此,若法院於迴避審查時未遵循法定標準而駁回迴避聲請,除抗告救濟外,仍可能於事後透過再審程序補救。
從學理觀點,第36條提供了一個在程序保障與訴訟效率間取得平衡的制度設計。一方面,抗告制度確保法院不會輕率否定當事人的迴避聲請,使程序具備雙層審查保障;另一方面,第484條的限制則避免所有迴避裁定皆進入第二層審查,減輕法院負擔,防止當事人以迴避聲請延滯訴訟。這樣的雙重控制,使迴避制度既能落實司法公正,又不致侵蝕審判效率。
從判決彙整觀察,最高法院於多起裁定中反覆強調,是否得抗告,關鍵在於「本案是否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指出,迴避聲請的裁定雖屬程序裁定,但是否可抗告並不以裁定性質決定,而取決於本案訴訟本身的上訴可能性。此一標準在實務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並成為審查迴避裁定救濟的重要基準。
綜合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6條建立的是一套平衡的救濟制度,使當事人得以透過抗告審查法院拒絕迴避之正當性,維護程序公正與憲法所保障之公平審判權。然而,為避免迴避制度遭濫用,法律亦透過第484條設定範圍,限制抗告之適用,並配合再審制度提供後續保障。實務裁判也強調,迴避聲請不應作為戰術性工具,而應以客觀事實證明偏頗之虞為成立基礎。最終,第36條的運作反映出司法程序的核心價值:公正的審判需要中立的法官,而中立的機制則需透過合理救濟與嚴格限制兼具的法律規範予以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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