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001520

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說明:

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5條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之規範,是整個迴避制度的核心運作機制。第32條建立法官應自行迴避的義務,第33條賦予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權利,第34條規範聲請提出方式與釋明義務,而第35條則處理聲請提出後究竟由誰作成裁定、如何裁定、裁定程序應如何進行,以及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得參與裁定等重要程序問題。此條文確保迴避制度真正具有排除偏頗疑慮之功能,使審判公正不僅存在於結果,更存在於審判程序的外觀。透過第35條的程序設計,人民得以對司法審判保有信賴,司法體系亦能避免因當事人不認可法官中立性所衍生的合法性危機。

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迴避聲請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此規範反映立法者的基本價值,即:迴避聲請本身可能涉及對法官公正性之重大判斷,因此不宜由單一法官裁定,而應由合議庭經共同審認後作成裁定。合議制度提供較高程度的審查密度,並避免由少數法官或具利害關係者影響裁定結果。由於迴避聲請的審查性質屬程序判斷,而非對實體責任或權利義務的裁決,故合議庭的裁定方式有利於提升審查的客觀性及外界信賴。

第35條第1項同時規定,如因「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組成合議庭,則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此一規範係為避免法院因規模小、人員不足、法官迴避情形交錯而導致迴避聲請無人審理,造成審判中斷。兼院長的法官通常具有較資深或行政管理的角色,具有足夠能力處理迴避聲請所涉及之程序法議題。若連兼院長亦無法裁定,例如其亦為迴避聲請關係人或同樣涉及法定迴避事由,則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上級法院的介入旨在確保迴避聲請不因下級法院法官無法審理而失去救濟途徑,並保持司法程序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更明確認示,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之上級法院,而非「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因此不同審判體系間仍按審判階層決定上級法院,而非以法院行政架構決定。

第35條第2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這是迴避制度中最重要的外觀中立性保障之一。法官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排除偏頗疑慮,若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參與對其自身是否應迴避的裁定,將明顯違背程序正義與公正審判之基本要求。此規範也避免法官對迴避聲請作出自我辯護或自我裁定而引發爭議,進而破壞審判公信力。實務中,被聲請之法官常依第34條第3項提出意見書,但不得參與最終裁定。意見書制度目的在於提供法院相關事實資訊,但不影響裁定之客觀性。

第35條第3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如認為聲請「有理由」,則「毋庸裁定,應即迴避」。這表明立法者鼓勵法官在確實存在偏頗疑慮時自行退出審判,以維持審判公信力並避免制度運作不必要浪費。此一規定顯示迴避制度並非以對抗為核心,而是以「保障審判公正」為本質目的。實務中,法官若察覺主觀或客觀上可能存在利益衝突或偏頗疑慮,多會自動迴避,以避免使案件日後陷於程序瑕疵甚至重審的風險。

在裁定迴避聲請的程序方面,法院的審查範圍包括:聲請是否於法定期間提出、是否有具體事實可證明其主張、是否符合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事由、是否提出釋明資料,以及是否具有足認偏頗之虞的客觀基礎。法院在審查迴避聲請時並不需要證明法官確實偏頗,而是判斷是否客觀上足生疑慮。此標準已成為實務共識,符合公平審判之外觀要求。

然而,法院在實務中亦嚴格限制迴避制度的濫用。例如最高法院多次指出,當事人不能因不滿法院不採納證據、不認可其法律見解、或程序進行與其期待不同,即聲請迴避。此類主張被認為係當事人主觀臆測,並非法律所要求的客觀偏頗之虞。法院並強調,若允許當事人以迴避聲請作為訴訟策略,將造成司法秩序混亂,使審判無法有效進行。因此,法院在審理迴避聲請時,除保障當事人正當程序權利,也強調訴訟濫用之防堵。

在審查程序中,法院亦需審酌是否存在特別情況,例如法官曾在同一事件之下級審參與裁判、法官或其親屬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法官曾表示不當評論、或法官曾於程序外與一造當事人聯繫等。此類情況較常被法院認定為偏頗疑慮,因此迴避聲請較容易成立。反之,若僅因法官曾審理當事人其他案件、或於同案中之前程序作成程序性裁定,實務通常認定不構成偏頗疑慮。

第35條所建立之裁定制度亦使迴避聲請之審查具備層級規範,避免法院誤判造成程序再度爭議。例如下級法院錯誤認定無理由拒絕迴避聲請時,當事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抗告,確保迴避制度獲得完整審查。此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的制度設計,使得法院人力不足與利益衝突問題得以克服,這在地方法院組織規模較小或法官人力調度上受限的情形下尤顯重要。

關於「直接上級法院」之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提供明確標準,指出應以「審判階層」判定,而非以行政層級或法院組織系統判定。例如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為高等法院而非司法院行政系統中的長官機關,因此法院在處理迴避聲請時應依案件審判層級而認定直接上級法院。此一標準避免審判體系與行政體系混用造成誤解,並維持審判獨立。

此外,對於法官自行認定有理由迴避之制度,實務認為此機制能大幅減少不必要的聲請審查與憲法正當程序爭議。法官對迴避聲請做出主動回應方式,往往比由合議庭作成裁定更能迅速排除偏頗疑慮,有助於訴訟進度。此外,法官自行迴避不構成承認偏頗,而是制度上「確保司法外觀公正」的自我保護機制。

更進一步,迴避裁定具有明確法律效果,即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自裁定確定起不得再處理該案件,該案件之審理將由法院依法重新指定法官或合議庭。若法院誤允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繼續參與案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將構成再審事由。此顯示迴避程序為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違反迴避規範將動搖裁判效力。

總結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5條以明確之審查機制確立迴避聲請的裁定程序,不僅確保審判權運作的客觀公正性,亦提供制度化的程序保護,使人民可具體主張其要求公正審判之權利。合議決定、兼院長裁定、上級法院介入、自行迴避等制度設計,使迴避制度具有彈性與嚴謹性兼具的結構。最高法院的相關裁定澄清了上級法院的定義、迴避聲請的範圍、偏頗之虞的判斷標準,使本條文在實務運作中能夠精準適用,形成司法公正之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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