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裁判彙編-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001519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說明: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範聲請法官迴避的程序要求,屬於司法公正制度中「程序性保障」中最核心的規定之一,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一項明確且具體的救濟工具,使其得以在認為法官存在偏頗疑慮時,依法提出聲請,並使該聲請受到適當審查。迴避制度與法官中立義務及人民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密切相關,故立法者除了在第32條明文規範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情形、第33條規範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外,更在第34條建立一套具體的程序,使迴避聲請得以在法定的架構下運作,兼顧訴訟效率與公正審判的需求。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此處的「舉其原因」意味著聲請人必須具體指出支持迴避聲請的事實基礎,並不得僅以抽象描述或主觀臆測作為聲請之依據。聲請人應明確表示其所主張的迴避理由究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或係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偏頗之虞。由於迴避制度具有妨礙法院審理進行的可能,因此法律要求提出迴避的當事人須負擔最低限度的舉證與釋明責任,以維持制度運作的嚴肅性。

本條第2項要求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迴避原因,這是迴避制度中最具強制性、最常被法院引用的規定之一。三日期間的設立旨在避免當事人藉由拖延釋明造成訴訟遲滯,也促使迴避聲請必須迅速、有證據基礎地提交。此一短期釋明期間亦顯示迴避聲請之附隨性與即時性特質,聲請人必須提出「能立即調查」的證據,而非需要長期收集或龐雜鑑定的資料。若聲請人未於三日內完成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迴避聲請,而無須進入實質審查,這一程序規範對於維護訴訟程序順暢具有重要作用。

依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的理由僅能在法律明定之程序中提出,不得向其他單位、亦不得以其他形式表達。其原因在於迴避聲請所涉及之法官中立性問題必須由法官所屬法院統一處理,以避免當事人試圖透過向外界施壓或非正式方式干擾司法獨立。當事人提出聲請後,法院將就聲請內容、釋明資料及法官提出的意見書等進行審查,最後由非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法院院長作成裁定,確保裁定本身亦具有中立性。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允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提出意見書,目的在於確保審查過程完整、平衡,避免因聲請人片面陳述而影響法院判斷。法官得就聲請內容加以說明,例如否認當事人指稱之事實、解釋事件背景、或陳述其無偏頗之理由。意見書並非反駁聲請人,而是提供法院全面了解事實之資料來源,使裁定具備充分基礎。

迴避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排除偏頗之疑慮,而非確認法官確實偏頗。因為司法程序需兼顧外觀公正,即使法官內心並無偏私,只要客觀上存在足以影響人民信賴之情況,也應排除法官以維護裁判的公信力。因此,法律與判例皆強調迴避聲請的審查標準為「客觀可能之偏頗疑慮」,而非主觀偏頗或實際偏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明確指出,若當事人僅因法官曾在其他案件中對其作出不利裁判,或過去曾處理與當事人相關但屬於不同事件的案件,即無法構成偏頗之虞。法院強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之虞」須為客觀情況足以懷疑法官可能有不公正審判,而非基於當事人情緒反應或對裁判結果不滿。法律不允許當事人藉由迴避聲請來選擇法官或操控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則再次確認,法官對訴訟證據之調查、程序方向之掌控與法律見解之表達,均屬法院職權範圍之內,即使法官之言行與當事人預期不同或採取的訴訟策略並未如當事人所希望,也不能因此推論法官存有偏頗或敵意。法院指出,若僅因法官未採納當事人證據聲明或未依其要求進行證據調查,即聲請迴避,將導致訴訟秩序紊亂並衝擊司法運作。

實務上常見的迴避聲請理由包括法官與當事人之密切社交關係、公開發表影響審判之言論、於案件外與一方當事人互動頻繁、或具處分訴訟標的之直接利害關係等。若缺乏此類客觀可疑因素,法院多裁定不准迴避。釋明程序亦要求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如通訊記錄、媒體報導、財務往來資料、或其他分析情形的客觀資料,而非僅憑主觀推測。

在程序層面上,民事訴訟法第34條與第284條共同構成迴避聲請的完整規範。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並釋明之責任,法院則負責審查是否符合迴避事由。由於迴避聲請對訴訟進行影響重大,因此法律採取專屬於聲請人的舉證義務與時間限制,避免其成為訴訟遲延手段。當事人在聲請提出後不得任意補提其他理由,除非屬「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以維持程序安定。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迴避審查期間原則上不得參與案件實體審理,但可進行必要程序。例如維持案件基本運作或處理緊急事項。此部分在學說上亦屬「限制性業務處理權」,以避免因迴避審查導致案件陷入停滯。法院依聲請內容與釋明資料,可能立即裁定迴避成立、不成立,或命補正聲請中之欠缺事項。

整體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4條所建構之迴避程序具備四項法律效果。第一,提供當事人一條明確的程序救濟管道,使其在認為法官公正性不足時能依法請求排除。第二,使迴避審查具有程序一致性、規範性與即時性,避免因迴避制度濫用造成訴訟延宕。第三,確保司法中立性不僅存在於法官內心,亦呈現於訴訟外觀。第四,透過嚴謹程序要求,使迴避聲請得以在公正、客觀、迅速的方式下審查,兼顧人民訴訟權與司法制度的功能運作。

法院實務透過大量裁定建立了判斷標準:迴避聲請之目的在於排除偏頗疑慮,而非提供當事人挑選法官之權;偏頗之虞需具備客觀事實,而非主觀情緒;釋明責任須在短期內完成,以維護訴訟進程;法官之程序裁量、證據採納與法律見解不屬偏頗事由。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裁判共同強化迴避制度之實務運作,使民事訴訟法第34條得以落實司法公正原則。

總結而論,民事訴訟法第34條透過明確的迴避聲請程序,確立了司法程序中立的保障機制,使當事人能在法律框架下主張審判公正權,同時限制迴避制度的濫用,使司法裁判得以在效率、公正與正當程序之間取得平衡。法院相關裁定對於偏頗之虞、釋明責任與程序要求之闡述,使本條文在實務中具有高度操作性,並持續維護司法制度的信賴基礎。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