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001518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範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中立性,使司法裁判能在程序與外觀上皆維持公正,避免因法官與當事人或訴訟事件具有特定利害關係而影響裁判結果,並強化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迴避制度源自於憲法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亦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所強調的程序正義原則。本條規範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外,也賦予當事人以主動權,向法院提出迴避聲請,使程序中立得以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維護。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法官具有前條第32條所列舉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則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此一規範係補充法官自行迴避之不足,避免發生法官未自覺或未主動迴避情形。第32條所列事由包括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利益關係、代理或輔佐關係、曾擔任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前審裁判等,皆屬於法律明文規範且具有客觀性之迴避原因。當法官未依職權迴避時,當事人得依法提出迴避聲請,使裁判程序回到中立狀態。
本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是迴避制度中最具彈性與爭議性的部分,亦即法律雖未列明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但若存在足使一般客觀觀察者合理懷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事實,當事人仍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處強調的是「偏頗之虞」,並不要求法官實際存在偏頗,而僅須具備足以引起合理疑慮之客觀情況即可。立法者採取此一較寬鬆標準,乃是基於司法外觀正義之要求,使裁判不僅要實質公正,也要使人民感受其公正。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指出,「偏頗之虞」必須存在客觀事實,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例如不滿法官審理遲緩、法官未調查其所主張之證據、未允許重複陳述、或對其訴訟策略表達不以為然等,均不構成偏頗之虞。此一見解指出迴避聲請並非供當事人藉以挑選法官或拖延訴訟的工具,避免迴避制度被濫用。實務強調,法官指揮訴訟的方式屬裁量權範圍,只要未違背法令與公平原則,就不能作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進一步釐清,若欲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必須指出具體客觀事實,例如法官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確與其中一方存在嫌怨、或於案件結果具有利害影響。若當事人僅因主觀不滿、對裁判期待不同或誤解程序指揮而聲請迴避,即無從成立。裁定更明確指出,當事人提出迴避聲請時,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迴避聲請即難成立。此要求避免當事人以空泛推測作為迴避聲請之基礎,也確保法院能有效審查迴避聲請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對於偏頗之虞的構成要件提出更完整的分析。裁定指出,偏頗之虞包括法官於訴訟結果具直接利益、法官與當事人間存在親密交往或明顯敵意、或其他足以合理懷疑法官無法維持客觀判斷之情形。裁定同時強調,聲請人必須於聲請提出後三日內完成釋明,以免形成訴訟拖延。此釋明期限是迴避制度審查的重要環節,旨在要求當事人迅速提出具體證據與論據,避免迴避聲請成為惡意拖延訴訟的工具。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當事人在已於訴訟程序中表示意見或陳述後,不得再依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立法者認為,若當事人已參與程序而未於第一時間提出迴避聲請,且其後又因訴訟發展不利而提出迴避,則不具誠信原則。然條文亦規定,若迴避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則不在此限。此例外係為避免當事人無法即時掌握法官之利益衝突或偏頗因素時,仍能獲得程序救濟。例如在審理途中才發現法官與對造有重大私人聯繫,或發現法官過去曾在與本案密切相關之事件做出裁判,均得於知悉後聲請。
法院實務進一步指出,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之虞標準並不要求高強度之證據,只要存在客觀上可疑之因素,即足以成立。然而,偏頗之虞並不因當事人對法官裁量方式之不悅而生。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享有程序指揮權與證據調查裁量權,對證據採信與否、程序安排方式、或是否命行鑑定等均屬法院職權。當事人如不滿裁量,應尋求救濟程序,而非濫行迴避聲請。
在結構層面,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建立的迴避聲請制度,具備明確程序,包括聲請方式、提出期間、釋明義務等。聲請必須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出,由院長或受命法院審查。法官不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當事人的迴避聲請,以避免當事人與法官直接對立,也避免法官因自身利益而影響判斷。法律要求聲請人必須提出具體原因並附證據,屬必備程序,未附證據者法院得予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制度與應自行迴避制度相互補充。前者賦予當事人程序主導權,使其在發現可能偏頗情形時能主動排除。後者則要求法官在無須聲請情況下即主動排除自身利益衝突,體現法官倫理與審判公正義務。兩者共同形塑司法中立性之核心架構,使審判客觀性得以以制度方式保障。
若法院認定迴避事由成立,該法官即不得繼續執行職務,案件將由其他法官接手。若法院裁定迴避不成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再以同一理由重行聲請,以避免訴訟程序反覆無常。法院實務多強調迴避之目的係排除偏頗疑慮,而非讓當事人利用制度選擇「有利法官」。因此,除非具備足以影響公正之重要事實,法院多不輕易准許迴避聲請。
綜合而論,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迴避聲請制度,是保障程序正義、確保審判中立、維護人民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法制基礎。透過法律列舉與彈性裁量並存之方式,使迴避制度既具體又開放,既防止偏頗裁判,又避免當事人濫用制度。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更從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程序要求等面向,具體化迴避制度之操作規範,使制度在實務上得以精準運作,確保司法裁判於制度上與外觀上皆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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