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001517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32條關於法官之自行迴避,是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中確保裁判公正性與程序中立性的重要規範。本條列舉七種客觀情形,只要法官符合其中任一事由,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排除司法裁判中可能存在的偏頗因素,使法官於審判案件時能保持必要之中立、客觀與超然地位,避免因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定身分、利害或過往接觸,而影響裁判公正性。司法信賴建立於裁判過程的透明、公平,而迴避制度作為控制法官利益衝突的核心機制,兼具制度正當性與程序保障功能。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在具備特定身分關係、利害關係、職務關係或過往審理經驗時,均不得再審理該訴訟事件。例如,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當事人時,顯然無法保持客觀性,必須迴避。同樣地,若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八親等內血親關係或五親等內姻親關係者,基於親屬倫理與利益可能牽動裁判判斷,法律亦要求法官應自行迴避。再如法官或其配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者,此種共同利益或共同負擔顯然可能影響法官對案件之客觀評價,故也屬迴避事由。上述迴避範圍的設定反映出立法者對於利益衝突可能性的高度敏感,並依據經驗法則制定具體、明確而可操作之標準。

此外,法官若曾擔任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家長、家屬,或者在同一事件曾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也必須自行迴避。此部分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因過去的角色轉換而產生心理傾向或立場偏移。例如法官若曾代表當事人訴訟,其心理上勢必對案件有既定理解或預期,若事後轉任審判者,自難期待其完全撇除先入為主之觀點。再如法官若曾為當事人的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在法律上或生活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故立法者不容許法官再審理該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亦規範法官若曾於該訴訟事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其原因在於證人或鑑定人係事實與證據提供者,一旦法官以此身分介入案件,其所形成之知識經驗已深度參與訴訟,將無法再以審判者角色進行證據評價。法律禁止一人同時兼具證據提供者與裁判者之雙重身分,是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在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上最常被討論的迴避事由,則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依此規定,只要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一審或其他審級的裁判,即不得在後續審級繼續審理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裁定明確指出,前審裁判的意旨在於避免法官因既已接觸案件並作成判決,於日後更高審級審理時難以保持客觀立場,因此同一法官不得跨級審理同一事件。司法制度採三級三審,乃基於審級功能差異及救濟層次區分,因此法官的審級分離亦是制度運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進一步補充說明,前審裁判並不限於一般上訴制度中的下級審判決,也包含除權判決及禁治產宣告等裁定。此意味著若法官曾就某主體作成禁治產或類似重大身分事項裁定,其後不能審理撤銷該裁定之訴,因為此二者間屬前後審關係。此類例外情形反映出法律將「事件關聯性」作為迴避判斷的重要指標,只要前後程序屬裁判性質之延續,且法官先前的裁判結果可能左右後續審理,就應要求迴避。

有關第32條第7款修法後的重大變革則出現在92年2月7日修正時,法律刪除「更審前之裁判」作為迴避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此一修法是立法政策衡量之結果。過去「更審前裁判」過度擴張適用,導致一旦案件多次發回,原審法院可能無法安排任何法官審理,形同使法院審判功能癱瘓。更審制度的目的在於讓案件回到原審法院補正事實審理,因此法官於更審前對案件已有接觸,不致對後續審理造成偏頗之虞,尤其更審審理必須服從第三審廢棄理由,法官不再擁有全面裁量空間,因此無需援引迴避。

實務亦指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於下級審實質裁判該事件,故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理。同一法官跨審級審理同一事件是禁止的。但若是發回原審,則案件仍屬同一審級範疇,故法官並無須因前述「更審前裁判」而迴避。本項規範反映出審級制度的精緻劃分:禁止同一法官身兼上級與下級審之審判者角色,但允許法官於同審級內進行再次審理,以落實審級救濟模式與更審制度旨趣。

有關書記官是否準用法官迴避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裁定明確指出,雖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書記官迴避準用法官迴避規定,但書記官並不參與裁判評議,因此第32條第7款中關於「參與前審裁判」的迴避事由,不適用於書記官。書記官角色在於程序行政管理,並不對裁判內容提出意見或意志,因此不構成利益衝突或認知偏差的來源。故書記官是否迴避,仍須回歸適格的迴避事由,而不能準用與裁判職能相關的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理由之一為「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此規定將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視為重大程序瑕疵,足生再審理由,強化迴避制度對裁判公正性的保障力道。而此處所謂依法律應迴避者,正是指第32條所列各款事由。若法官明明符合迴避要件仍未自行迴避,或法院已裁定其應迴避但仍參與裁判,即構成再審原因。此規定使迴避制度從單純的程序保障提升為可直接影響裁判效力的規範,使裁判制度運作更加嚴謹。

再從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觀察,迴避制度乃基於「不僅要公正,亦須使人認為其公正」之原則。法官與當事人存在利益衝突時,縱使法官有能力保持客觀,也可能使裁判的外觀不具正當性,進而侵蝕司法整體可信度。因此迴避制度採取客觀標準,只問事由是否存在,而不問法官是否實際偏頗。此制度設計強調司法功能的「可受信賴性」,即人民必須相信裁判不是由具偏頗可能之法官作成。

進一步觀察司法實務,關於第32條第7款的適用,法院嚴格區分「同一事件之前審」與「僅具外觀相似的不同事件」。若案件於程序上相互獨立,即使涉及同一當事人或相同法律關係,若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則法官過去審理不構成迴避。例如同一法律關係引起之不同請求,若其程序並未形成統一之同一訴訟,則法官不因審理前案而應在後案迴避。此外,若法官僅就程序事項裁定,例如移送、管轄、保全等,並非實體裁判,也不會成立第7款意義之前審裁判。

在審判實務運作上,迴避制度亦涉及法院內部工作分配、案件量能與團隊結構。較小規模之法院因法官員額有限,若迴避事由過度擴張,將造成案件無法配置審判者之窘境。因此立法者調整第7款刪除「更審前裁判」之迴避事由,即是在效率與公正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審判功能因制度僵化而停滯。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官迴避制度,乃民事程序中確保裁判公正性與程序信賴性不可或缺的規範。各款迴避事由精確界定法官與當事人間的可能利益衝突,並將法官之職務角色與其過往身分嚴格區隔,使審判避免受到個人因素的影響。最高法院及相關裁定對於第7款之解釋,使迴避制度在實務中具有一致的適用邏輯,也讓司法機關具備足夠空間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取得動態平衡。整體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為確保司法審判中立性之核心規範,其透過明確的迴避制度,形塑司法裁判的正當程序基礎,使司法在制度與實質層面均能維持人民所期待之公正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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