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裁判彙編-訴訟費用之徵收001516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規定: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關於訴訟費用徵收之規範,係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中專門處理「他法院移送至普通法院」時費用計算與徵收方式之重要條文,其功能在於維護跨審判系統間費用計算之統一性,並避免當事人因法院不同、程序不同或審級體系不同,而遭遇不當或重複之經濟負擔。訴訟費用是司法程序中不可避免的程序成本,而費用計算方式是否一致,涉及程序正義與權利保障,因此本條透過「移送後統一徵收」與「補徵與退還義務」之設計,使不同法院間的程序銜接具有實質整合性。尤其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可能交錯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的情況下,本條更顯重要,因為移送與否、如何移送、費用如何計算,均會影響當事人之程序走向與負擔風險。
本條第一項明定,當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時,移送後的訴訟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並且移送前所生之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組成部分,亦即費用計算標準應以普通法院的標準統一處理之。此規範的立法理由清楚反映訴訟費用所依附者為「事件」而非「法院」,即使事件因管轄權錯誤或審判權競合而移轉審理,其費用制度亦不因法院的轉換而分裂。程序行為不應因法院不同而產生差異待遇,因此移送後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進行統整性計算,以避免行政法院或其他特殊法院之收費基準與民事訴訟費用標準不一致所導致的費用落差,使當事人承受非必要負擔。此一設計亦彰顯立法者避免訴訟因程序技術性理由增加經濟壓力之核心精神。
第二項更進一步規範訴訟費用之補正制度,內容包括三種情形:其他法院未徵收、徵收不足額,或者溢收時,移送後由普通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費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此制度奠基於訴訟費用徵收義務之「完整性」要求,不允許費用標準因法院不同而產生無法彌補的缺口,也避免法院對於費用徵收之裁量造成不公平後果。換言之,普通法院在移送後具有對費用完全統整的義務,必須檢視移送前與移送後整體程序所需費用,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標準補正之,使當事人不會因程序遷移而承受過高之費用,也不會因溢收而過度負擔。此一義務使訴訟費用制度的連貫性得以實現,也確保民事訴訟體系內費用計算的統一性。
本條最具實務意義的應用領域,存在於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爭訟與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的交錯情形。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其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允許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此即所謂「附帶國賠訴訟制度」。此制度旨在達到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需就同一事件重複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當國家賠償請求附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時,其程序法適用行政訴訟法,而其實體法適用民法不法行為規範。但此種「附帶請求」並非具有獨立行政訴訟性質,而屬依附於行政訴訟而存在的訴訟事件。
因此,當行政法院因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時,附帶的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亦應失所附麗,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一併裁定駁回,而不得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此見解指出,附帶國賠訴訟在行政法院程序中並未形成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故不生移送問題,也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所稱移送後費用統整之情形。此一決議澄清實務上最常發生的疑問:行政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時不得將附帶國賠部分移送民事法院,因其本質上並非可獨立移送之事件。此段界定排除了本條適用的誤解,也確立附帶訴訟制度之法律定位。
相對地,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認其無受理權限而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時,則移送後需適用民事訴訟法制度處理全部程序與費用,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的規範即在此時產生實際效力。此類移送通常發生於當事人誤將純民事請求誤提於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行為性質並不屬行政處分,而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此時行政法院之移送行為使事件回歸正確審判權系統,移送後的全部程序費用均應回歸民事費用制度統一處理,因此普通法院須依本條對移送前後費用進行清查、補正與統整。
此外,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之費用標準收費,民事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費用法收費。若行政法院在移送前已徵收部分費用,普通法院在移送後便須進行費用比對,若行政法院徵收之費用低於民事費用標準,普通法院應補收;若行政法院徵收過高,則應通知行政法院退還溢收部分,使費用體系與民事制度一致。此義務確保當事人最終所負擔之費用不會因程序移送而變動無據,也避免法院間費用制度差異造成不公平情形。
從制度角度而言,本條所建構的費用整合制度,具有三項重要價值。首先,它強化裁判權系統間的橫向整合,避免行政與民事法院在費用徵收上產生斷層,使訴訟費用成為跨法院、跨程序皆具有一致性之制度。其次,它確保當事人程序保障不受法院轉換影響,維護權利平等與程序正義。最後,它使法院對於費用徵收具有義務性與完整性,避免因法院間標準差異導致費用計算不一致,進而使訴訟費用制度更具可預測性。
綜合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本條適用之核心關鍵在於是否存在「移送」而非單純駁回之情形。若行政訴訟因程序要件欠缺而被裁定駁回,附帶的國賠訴訟部分即不得移送,因此不適用第31-3條。但若行政法院認其法院系統不具審判權,而依職權移送至普通法院,則普通法院應依本條全面統整移送前後訴訟費用,並作成補徵或退還之決定。在此情況下,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便扮演程序轉換與費用整合的橋梁,維繫裁判體系的一致性。
總而言之,本條文是確保不同審判系統間程序接軌的核心制度,避免因法院不同或程序轉換而造成費用混亂。其背後的立法精神在於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使程序變動不會帶來額外的經濟負擔,同時確立費用統一計算的原則,使司法體系得以維持連貫性、合理性與可預測性。透過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之相關判決與決議,實務已明確界定行政附帶國賠訴訟之性質與程序命運,並建立費用計算之適用範圍,使民事訴訟法第31-3條在跨法院程序中具有穩固而清楚的功能,不僅完善訴訟費用制度,更強化訴訟程序整體之正義與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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