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處分001514
民法第16條規定: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說明:
民法第16條的設立旨在維護個人的法律地位與基本權利,使其不會因個人選擇或外部壓力而喪失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權利。此條文保護每個人行使權利的基本資格,確保法律主體的地位不會因自願拋棄而受到損害。
民法第16條明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此條文的設立旨在保障個人作為法律主體享有和行使權利的基本地位,防止因為個人意志或外界壓力而放棄這些最基本的法律身份或權利。
通過對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的不可拋棄性進行強調,充分體現法律對於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視與保護。同時,對於自由的限制,法律也設置明確的界限,確保自由的行使既能保障個人的權益,也不會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威脅。
這些規定的設計,不僅保障每個人在法律面前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確保社會的和諧與穩定,體現現代法律制度中對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考量。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的不可拋棄,實質上是對個體尊嚴的維護,也是對人性尊重的體現,確保每個人在社會中都能享有作為一個人應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不會因為自身的錯誤決定或外在壓力而失去這些基本的法律保障。
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是指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在法律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每個人從出生起即擁有權利能力,這種能力伴隨其一生,直到死亡為止。這是法律賦予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可剝奪的地位。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指一個人可以獨立地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通常,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擁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可以自行進行法律行為並承擔其後果。
法律規定不得拋棄這兩項能力的原因是,這些能力是人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保障。若允許個人拋棄其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則會破壞個人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權利,並可能造成不平等和剝削。因此,法律以強制規定方式明文禁止拋棄。
即使成年人未受到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只要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也被視為無效,這進一步強調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不可剝奪性。
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6條、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
民法第16條所禁止的是拋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而非禁止拋棄具體的法律權利,因此,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前提下,仍可以放棄某些具體的法律權利。
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和解(收據)係屬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主張上揭收據之和解內容,違反民法第736條之法定方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有誤會。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收據),係被上訴人所擬就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迄訴訟終結止,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之為其他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曾用同樣收據內容為和解內容,難認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認為有無效情事。另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收據),要求上訴人放棄其他法律上權益,違反民法第16條權利不得拋棄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惟民法第民法第16條明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係就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而為規定,非就權利不得拋棄而為規定,而稱權利能力者,係就得享受負擔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規定,而權利義務主體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與權利是否拋棄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另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並未禁止當事人間和解,則兩造既已就上訴人之資遣費互相讓步達成和解,縱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不生違反民法第71條情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權利能力與具體權利的區別。即使某人簽訂契約放棄退休金等權利,這不構成對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拋棄,因而不違反民法第16條。
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年滿六十歲達退休年齡後,為求繼續工作,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果爾?此項約定,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九條理由謂凡人若將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全部或一部拋棄之,人格必受缺損。故對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拋棄,特用法律禁止之,以均強弱而杜侵凌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年滿六十歲達退休年齡後,為求繼續工作,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果爾?此項約定,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短短十六字的條文,看似簡潔,背後卻承載著民法總則對「法律主體如何存在」的根本理念。此一規範不僅是民法對個人法律地位的最高保障,更是現代民事法秩序中確保人格尊嚴、避免弱勢者被剝削、維護法律行為安定的核心條款。若缺少這條文,交易秩序乃至整個民事法律體系可能因私人之間「契約放棄能力」的失衡而崩解。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既是個人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資格與能力,因此民法以強制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以契約、聲明、承諾或其他法律行為方式拋棄之,使該能力不可成為契約標的、亦不得成為交易的籌碼。這是對個體尊嚴與法律人格的全面維護,也是現代法治社會對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
理解民法第16條,首先需釐清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性質差異。權利能力係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自然人自出生即取得,直至死亡終止,而法人則自成立之時起取得。權利能力使一個人得成為各種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包含財產法、身分法、債法、侵權行為法等制度下的權利義務。這項能力並非出於當事人的選擇,而是法律對每一個「人」的承認與尊重,是法律人格的基礎。行為能力則指「獨立完成法律行為並承擔其效果的能力」。成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以及輔助宣告制度則為保護個體免於因能力不足而陷入不利益。行為能力關乎意思能力、判斷能力、承擔法律效果的能力,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重要元素。民法第16條禁止拋棄這兩項能力,是因為無論是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都與個人的人格自由、法律地位直接相關,若允許拋棄,將可能造成嚴重剝削與契約陷阱,甚至出現個人將自身地位「出售」給他人的不當現象,違反人性尊嚴與公共秩序。
實務上,法院長期以來在相關案件中一致強調,民法第16條禁止的是「拋棄能力本身」,而非禁止拋棄具體的法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便指出,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係維護個人法律人格的強制性規範。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即屬完全行為能力人,除非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喪失意思能力的狀態,其法律行為均有效。這也是為何民法第75條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並非因其拋棄能力,而是因當時根本不具法律行為的意思形成能力。
法院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6條並不禁止當事人拋棄具體的法律權利。例如退休金請求權、租金給付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等,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重大公共利益,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明確表示,民法第16條係禁止拋棄權利能力,而非禁止拋棄權利。法院指出工人與雇主約定「繼續工作不得請求退休金」,並非對權利能力之拋棄,因此不違反法律。臺中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亦指出,訴訟外和解不是要式行為,也非對能力之處分,即便當事人於和解中讓渡權利,仍不違反民法第16條,除非內容違反強制規定。
此處的區別極其重要。能力是一種「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不能透過合意喪失,因為法律人格不可成為議價的標的。權利則屬個人財產或身分利益的具體表現,在不違反法令前提下可以處分、放棄、讓與或以契約調整。因此,若民事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免除部分債權、放棄遺產繼承、放棄債務抵銷權、同意較低補償金等,並不違背民法第16條,只要該契約無違反民法九條、七十一條、公序良俗或不當壓迫之情形。
要理解民法第16條禁止拋棄能力的理由,還須從人格權保障與交易安全兩個角度分析。從人格權角度,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人格地位的基本保障,若可被拋棄,極可能導致私人間契約以「失去法律能力」為代價,交換某些利益。例如「簽約放棄行為能力以避免負債責任」、「同意交付監護權換取財務支持」等,這些契約若有效,將嚴重破壞人格尊嚴,使個人淪為交易的標的。從交易安全角度,若能力可被拋棄,將造成契約相對人難以判斷對方是否具能力為法律行為,導致民事法律關係混亂。而行為能力為法律行為的基本前提,若可任意拋棄,則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將陷入不確定,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因此,能力之不可拋棄是整體法律秩序維繫的重要基準線。
實務上也常見當事人主張「我已放棄行為能力,因此不受契約拘束」的辯論,法院一律不予採信。法院認為行為能力不是可以由個人宣告放棄後立即生效的工具,而是需經法律程序判定,如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成年人除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外,均被推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此推定具有強烈公共性,非個人意思可以變更。即便當事人自認精神狀況不佳,亦須透過司法程序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而不能以私人放棄方式限制能力。法院強調,行為能力制度必須維持安定性與可預期性,否則將破壞民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整體規範。
進一步分析民法第16條的立法理由,可發現此條文與整體民法體系具有高度連動性。例如民法第73條規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而第16條恰屬強制性規定,因此任何以契約放棄能力的行為均屬無效。再如民法第71條之禁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常與能力放棄相互勾連。能力放棄與人格權、自由權、平等權具有高度相關性,因此立法者將其納入不可拋棄的範疇,以確保民事法律行為不會淪為剝削工具。
民法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可拋棄的規範,亦與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密切相關。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均是法律以程序方式介入,以保護能力不足之人,而不是以私人契約方式變更能力狀態。若私人契約得以剝奪能力,將完全破壞監護與輔助制度之法律意旨。因此民法要求所有能力限制皆須透過法院裁判與公告程序,使相對人得以辨識。這種公示性要求是法律安全的核心,也是民法第16條得以貫徹的結構基礎。
實務上亦有案件涉及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不得主張權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6條。法院大多採取區別說,認為不得主張某項具體權利並非拋棄能力,而是拋棄權利本身,只要不構成不當條款即可成立。臺中地院96年判決即指出,在訴訟外和解中放棄部分補償,非屬拋棄能力,亦不違反民法第16條。最高法院亦強調,能力之不可拋棄乃人格保障,而具體權利之處分乃契約自由的一部分,不得混為一談。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6條的規範在勞動法領域中經常被引用。例如雇主要求勞工於進用或離職時簽署「不得請求資遣費」、「放棄退休金」、「不得主張加班費」等條款,雖然往往涉及勞基法強制規定,若是違反勞基法強制性者,依民法第71條自屬無效,但不會以民法第16條為違法理由,因為該等放棄屬於具體權利之放棄,而非能力之拋棄。然而若契約內容接近「放棄未來作為勞動法上權利主體的地位」,例如禁止提起訴訟、禁止涉及公共秩序的權利、限制極端自由行使等,則可能因違反人格尊嚴而構成公序良俗之違法問題。
從比較法觀察來看,多數國家亦對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採取不可放棄原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04條、第112條等規範行為能力限制須由法院決定,私人契約不得變更能力狀態。英美法雖未以明文規定,但亦以「capacity is inherent and cannot be waived」為基本原則。這顯示能力不可拋棄乃私法自治與人權保障的共同基礎。
綜合條文、實務、立法理由與比較法可知,民法第16條具有四大功能。第一是保障人格尊嚴,使個人得以永遠作為法律主體,不因契約而失去資格。第二是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能力狀態因私人約定而反覆變動。第三是避免弱勢者被剝削,尤其防止強者利用契約要求對方放棄能力。第四是維護民法行為能力制度的整體架構,使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成為唯一合法的能力限制方式,不允許契約替代法律程序。
因此,民法第16條雖然語句簡短,卻是整個民法架構的基礎性條文。它讓每個人即使在最弱勢的狀況下,仍保有不會被剝奪的法律地位;它使交易相對人能信賴法律能力的穩定性;它避免能力成為商品或契約的標的;也讓整個民事法秩序得以在可預期性原則下運作。實務判決所揭示的重點亦一致指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並不妨礙契約自由,因為法律僅禁止拋棄「能力本身」,並不禁止拋棄具體權利。此區分是制度得以穩定運作的基礎,也是民法保障個人與社會的核心設計。
總結而言,民法第16條展現民法體系對「人」的保護,是私法秩序中最基本但最重要的條文之一。它確保無論在任何契約或法律行為中,個人不得因脅迫、困境、錯誤或期待利益而同意喪失最基本的法律地位,使人永遠為「人」,使法律永遠為保護人的制度。此條文與監護制度、輔助宣告制度、撤銷制度、公序良俗制度共同形成現代法治社會中對個人的最低保護線,亦是民法總則中不可忽視的核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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